《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经铜川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和陕西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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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消毒剂、过期药品、废荧光灯管、水银体温计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帮菜叶、瓜皮果核、食物残渣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年度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分区域、分步骤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具体区域和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农村地区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区(县)处理”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
城乡结合部、集中连片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按照城乡一体的模式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偏远分散区域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环保、经济、便捷的分类收运方式。
第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运用先进技术,综合采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焚烧、生化处理等方式,逐步降低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比例。
第十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标准,并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十二条 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捐赠财产,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人口和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处理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时,应当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和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相关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场所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地势等原因限制大型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等开展作业的,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生活垃圾暂存点或者转运站,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使用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减量与促进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超市、农贸市场等的管理,推进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等安装符合环保标准的处理装置,对产生的蔬菜瓜果等其他厨余垃圾就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六条 产品包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消耗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服务行业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鼓励消费者自带购物袋,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袋。
第二十八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将节约理念纳入食品采买、加工制作、服务的全过程,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餐饮服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商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的管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展示生活垃圾分类从源头减量到末端处理的全流程,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全过程及其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和社会实践。
村(居)民会议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等多种方式,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指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明确分类具体目录、图文标识和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提升生活垃圾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率。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无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单位的,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单位为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经营者为责任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八)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督促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二)规范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去向等情况;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指定大件生活垃圾投放点,并公布回收点联系方式等信息;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回收设施或者交至再生资源回收点回收。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或者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按照要求放至指定的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
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纸张等物品。
第三十六条 餐饮、酒店、超市、食品经营者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严禁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单位、个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向生活垃圾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及时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或者预约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收运、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运输、处理,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废物转移、暂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以及分类收集、运输时间、路线等信息;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综合利用企业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二)有害垃圾采取高温热解、化学分解等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取资源化利用或者堆肥、高压脱水后焚烧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实时、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数量、种类等情况;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再利用率。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消费者应当配合。
第四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点、分拣中转站以及分拣中心,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回收标准,制定可回收物及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目录和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第四十六条 农村地区可以将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进行发酵处理和堆肥利用,或者作为生产原料提供给有资质的企业转化成有机肥。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分类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利用,推进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评选文明乡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等形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经培训合格后,引导居民分类投放。
鼓励志愿者、社区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
第五十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行业代表以及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可申请进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转运站以及处理单位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应当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监督举报方式,及时调查举报线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因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无法正常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统一调度。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应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